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令(第15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第1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保护生态环境,规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下简称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应当依法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铬化合物,是指以铬矿、碳素铬铁等含铬原料生产的铬酸盐、重铬酸盐、铬酸酐等产品,以及利用铬酸盐、重铬酸盐或者铬酸酐等生产的铬盐、铬氧化物等产品。
(三)具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以及含铬污染物(包括含铬渣料、液体和粉尘,下同)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第六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的初审工作。
申请《许可证书》,应当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方案)及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的批复文件。
(九)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和重大危险源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备案文件。
企业新建铬化合物生产项目申请《许可证书》的,不需提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文件和第九项的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安全评价报告。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来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来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需要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受理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人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查验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许可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许可品种、许可证编码、许可证有效日期等。
第十三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每年按许可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自查情况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被许可人自查情况报告作为《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铬化合物生产建设活动状况、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水平等情况。
(二)企业发展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及注册资本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注册及生产场地变更,生产品种及能力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管理能力建设情况: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制度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第十五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自查情况报告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查,自查情况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被许可人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许可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做监督检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受理机关验证材料复印件的真实性后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乎条件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准予延续换发新证;不合乎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被许可人进行合并、分立、迁移导致许可条件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书》,并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未获得《许可证书》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被许可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一)产生的铬渣未按《铬渣污染综合整治方案》完成治理的或者当年产生的铬渣未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二)已许可项目没有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重大污染事故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被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完成的。
(四)存在违规建设项目,尚未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或者虽已整改但未完成的。
第二十五条对于未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核发或者换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